案情介绍:陈某系禹州市朱阁乡农民。2001年8月,陈某经人介绍到禹州市某煤矿当推车工。不久,陈某在工作中受伤,被矿方送进医院治疗。2001年12月28日,陈某与该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煤矿负担;矿方一次性补助陈某9000元,今后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发生任何费用均由陈某负责,矿方概不负责;双方一致同意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均自愿放弃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之后,矿方向陈某支付了9300元现金。陈某此后又向矿方主张权利,在受到拒绝后于2002年春节前后多次向禹州市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今年4月,禹州市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陈某为工伤。6月14日,禹州市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决定,无论陈某与煤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违法,根据规定,陈某的申诉已超过时效,因此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长友 海燕璞)
法院审理结果:撤销原告、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9068元,扣除已付的9300元,下余2976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
嘉宾(禹州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娄玉谦)观点:原告、被告于12月28日签订协议后,又发生争议,2002年春节前后,原告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由此可以看出,陈某的申诉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工伤赔偿应该有鉴定费1410元、护理费900元、工伤津贴4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28070元,以上费用共计39068元,都应由被告赔偿,而本案被告仅按协议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9300元现金,两者相差太大,所以此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所以,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主持人杨晓燕:国家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公平,有失公平的合同、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面对一些显失公平的行为,我们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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