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呈蔓延之势
综观全国,因“性贿赂”而犯罪的公职人员不在少数:2004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女局长安惠君因涉嫌买官卖官、包庇色情场所并接受“性贿赂”被双规。安在担任罗湖公安分局局长期间,多次以外出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并在外出期间向男警员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男警员将迅速得到升迁。
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也是在情人张漪的“性贿赂”下将国门洞开,让走私物品畅通而入。曹秀康将获得的200多万元不义之财中的绝大部分主动送给张漪。
德之损还是罪之行
“性贿赂”的存在和蔓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如何对“性贿赂”加以质的界定,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这是道德问题。”供职于大型娱乐场所的陈经理如是说。她向记者坦言,他们单位就有个漂亮的“小姐”不来上班了,一打听是有个常来娱乐城消遣的官儿给她买了房子、落了户口,把她“包”了。这年头这种“伤风败俗的事儿谁管、谁又管得了”?记者采访的人中,和陈经理持相同看法的大有人在。
1996年我国修订《刑法》时,一些专家曾提到增加“性贿赂罪”,但未能被采纳,主要原因是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在国人的观念中,“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前不久,法学家高铭暄就提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化程度。若单独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
“性贿赂”就是犯罪。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一些法律专家指出,“性贿赂”较之财物贿赂危害更甚。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它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成功,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说,近年来查处的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受贿案中,许多都涉及不正当性关系以及包养情妇的行为。不法分子利用美色或花费巨资雇佣妓女将党政领导干部拖下水,并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严肃指出:“性贿赂”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
“性贿赂”遭遇法律“瓶颈”
“瓶颈”一:法律空白。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3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由于无明文规定,“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
“瓶颈”二:罪名难定。一种罪名出台有其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行为具有普遍性,三是还必须考虑到这种罪名设置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就“性贿赂”而言,明面上属于道德范畴,一般为党纪政纪惩处范围。若设定“性贿赂”罪名,对贿赂形式和手段、贿赂程度和危害程度等,都很难加以量化。
“瓶颈”三:取证困难。“性贿赂”行为隐蔽性强,交易多不为人知,难以收集证据,形成“证据链”,从而导致认定“性贿赂罪”付出的法律成本较高。其中也不排除不法分子拼接有关“性贿赂”行为的视听资料用于报复诬陷,干扰或误导司法调查取证工作。
“性贿赂”当圈进法律射程
辽宁行政学院副院长鄂班江教授指出,尽管“性贿赂罪”的界定、司法实践存在诸多困难,但现在“性贿赂”已成普遍性社会问题,危害日趋严重,仅靠党纪政纪惩处已不足以震慑。同时随着我国立法、司法水平质量的提升,现在提出“性贿赂罪”是时候了,否则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
赵登举明确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未来修改法律时应该考虑把“性贿赂罪”纳入《刑法》。广大读者企盼立法机关修改现行法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用法律之剑斩断“性贿赂”蔓延势头,荡涤“权色交易”污浊,将打击贿赂犯罪向深度和广度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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